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山,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英辉,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山、程英辉、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邵红微、被告人程英辉及其辩护人孙国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补诉(201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英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邵红微、被告人程英辉及其辩护人孙国良、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山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间,在辽宁省鞍山市二次向被告人程英辉贩卖毒品冰毒188.88克。
被告人程英辉经与被告人李福山电话联系后,驾驶吉BP7897号尼桑牌轿车于2012年2月20日零时许到达辽宁省鞍山市,在李福山处购买毒品冰毒158克,李福山另赠予麻古片140片,于2012年2月21日5时许,在长吉高速吉林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扣,后经称重,现场查扣冰毒158.88克、麻古片12.95克。
被告人程英辉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在吉林市上海路等地10余次向戚某某贩卖冰毒10.2克。于2011年9月间,以电话联系,让买家将钱存入其农行卡内,其再将冰毒所放位置电话告诉买家的方式,先后卖给贾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姜某、满某、于某某、赵某某等多人共计16.5克。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间明知是冰毒先后8次帮助程英辉放置冰毒并将冰毒位置告知程英辉,由程英辉告知买家或由其告知买家,共计2.4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福山、程英辉、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戚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尚某某、于某某、满某、姜某、程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传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说明2份、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程英辉用于贩毒使用的农行卡2张(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程英辉使用的两张农行卡自2011年7月至案发时的交易情况,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情况说明3份,收押登记表,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3份,李福山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福山、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英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拿冰糖冒充30克冰毒卖给过程英辉,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且当时让其承认贩卖毒品140克,但指控的却是158.88克,有差异。此外其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那么多毒品。
被告人李福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李福山第一次涉嫌贩卖30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这部分冰毒存在可能大量掺假的事实,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酌情从轻处罚。二、对指控李福山第二次贩卖158.88克冰毒的事实有异议:1、李福山在2012年3月26日、27日的讯问笔录,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内容不全面,没有进行外伤检查,不能排除李福山有外伤的事实,辩护人会见李福山时,李福山签字时手部存在神经受损的事实。2、李福山与程英辉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如取货地点、交付方式、赊毒情节的认定。3、程英辉先于李福山一个月到案,由于李福山坚决否认向程英辉贩毒,侦查人员应及时对李、程二人的电话记录和程所交待的交货地点进行调查。
被告人程英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程英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程英辉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如认定被告人李福山贩卖毒品给程英辉罪名成立的话,应认定程英辉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投放的是毒品;指控其投放八次只有王某甲自己的供述,程英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模糊不定,当庭供述称没有让王某甲连续投放过,都是间隔几天,所以2月15日至18日无论如何也不能是八次;指控投放的数量为2.4克也只有程英辉的供述。综上,对王某甲的指控证据不足。二、王某甲是按程英辉的要求,碍于兄弟情面投放“冰毒”,没有分得贩卖收益,是一种帮助行为,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认定王某甲构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四、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应从轻处罚。
以上三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程英辉来到辽宁省鞍山市从被告人李福山处购买了30克冰毒,待其回到吉林市后发现冰毒是假的,遂联系李福山,并让其亲属王某乙代其到鞍山市找李福山退换。李福山又重新拿了30克冰毒交付给王某乙,后者回到吉林市后将换回的毒品交与程英辉。被告人程英辉经与被告人李福山电话联系后,驾驶吉BP7897号尼桑牌轿车于2012年2月20日零时许到达辽宁省鞍山市找李福山买冰毒,李让其在铁西区一游戏厅等待,后于下午3、4时许拿着毒品找到程英辉,将程带至其朋友“琴琴”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3包冰毒、2包冰毒片交与程英辉,称冰毒是140克,每克500元,共计7万,冰毒片是140片,是送给程英辉的。程英辉将以前拖欠的28 000元交给李福山后离开,将毒品置于其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位靠背后的储物袋内。当其驾车行至吉林市吉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其藏在车内储物袋里的毒品,经称重,共计查获冰毒158.88克、冰毒片12.95克。
被告人程英辉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在吉林市上海路等地10余次向戚某某贩卖冰毒10.2克。于2011年9月间,以电话联系,让买家将钱存入其农行卡内,其再将冰毒所放位置电话告诉买家的方式,先后卖给贾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姜某、满某、于某某、赵某某等多人共计16.5克。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间明知是冰毒先后8次帮助程英辉放置冰毒并将冰毒位置告知程英辉,由程英辉告知买家或由其告知买家。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福山供述和辩解:2011年4、5月份开始,我帮助“二哥”贩卖冰毒,卖给了程英辉,有3、4次。2011年8月份的一天,程英辉来鞍山找我买过一次冰毒,30克,也是我去二哥那取的冰毒。程英辉没给我钱,说先欠着。他回吉林市第二天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是假的,我就让他来鞍山找我,我负责给他换。他说让他的一个哥哥还是弟弟,叫王某乙的来鞍山找我换。王某乙来了后将一塑料袋假冰毒交给了我,我打车去找的二哥将30克冰毒交给了他,二哥又重新给我拿了一袋冰毒,我将换回来的冰毒交给了王某乙。2012年2月20日前后,程英辉开一辆吉普车来的鞍山市,他凌晨到的,我去接的他,将他领到我的一个朋友琴琴家,我们聊天到早上7点来钟,之后我俩开车去铁西区大西街一家游戏厅,我让他在那等我,我去给他取冰毒。我去办了点个人的事,下午3点多钟我去找的二哥,跟他说我朋友从吉林又来买货了,二哥就给我拿出3塑料袋冰毒和2塑料袋冰毒片,并用一个白色方便袋装好,我走时二哥告诉我冰毒一共是140克,冰毒片是140粒,这冰毒片是送给我朋友的。之后我拿着毒品找到程英辉,我俩又开车回到琴琴家,当时琴琴没在家,我将这些毒品都交给了程英辉,告诉他冰毒一共140克,还是500元一克,一共7万元,冰毒片140粒是送给他的。程英辉说没带钱,还得欠着。他从包里拿出28 000元钱给我,说是以前欠我的冰毒款,我就收下了。之后程英辉就开车走了,然后我把钱给二哥送去了,还和他说我朋友欠的冰毒钱别着急,会还上的。
2、被告人程英辉供述和辩解:我从李福山手里买过六次冰毒,买的时间、克数、钱数什么的具体记不清了。2011年8月份,我坐火车去辽宁鞍山从李福山手中买了30克冰毒,是用一个大塑料装着的。回吉林后我发现冰毒是假的,就给李福山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李福山说他也不知道,我问咋办,他说让我将30克冰毒给他送回去并说要是假的给我换。王某乙是我姑家哥哥,我让他拿着假冰毒去找李福山换,我把李福山的联系方式告诉王某乙后,我就给李福山打电话告诉他王某乙拿假冰毒去找他。之后王某乙就自己坐火车去了,将30克真冰毒拿回来吉林市交给了我。 2012年2月19日下午5点来钟,我给辽宁鞍山李福山打电话,让他帮我再买些冰毒,他说行并让我当天就往鞍山赶。我向我朋友戚某某借车(吉BP7897号灰色尼桑牌轿车),开车去了鞍山,走的时候我身上带了28 000元钱。2月20日凌晨1点多到的鞍山,我打电话给李福山他来接的我,将我领到他的一个朋友家,我们聊天到天亮。早上6、7点钟我俩离开他朋友家,开车去了铁西区,他让我在铁西区等他,他去给我取冰毒。他走后我就在一家游戏厅玩游戏,一直在那等到下午4点多他才来。之后我开车拉着李福山又回到他朋友家,当时他朋友没在家。李福山从包里拿出3塑料袋冰毒和1个蓝色塑料袋,蓝袋里有2塑料袋麻古片。李福山说冰毒是140克,还是500元一克,一共是7万元,不用先给他钱还是先欠着他,2塑料袋麻古一共是140片,是他送我的。我从包里拿出28 000元钱交给李福山,是我以前欠他的冰毒款。之后我就将3袋冰毒和2袋麻古装到一个方便袋内,下楼后我将方便袋放在车副驾驶座位靠背后储物袋内就开车往吉林返。2月21日早上5点多钟到吉林市吉长高速公速收费站时被警察抓到了,警察在车内搜出了我从李福山那买的冰毒和麻古。
我从李福山那买回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在吉林市内贩卖过一部分。买方给我打电话我就告诉对方我的银行卡号,对方往我卡里汇钱后我就将冰毒藏在市内某个地方,之后给买方发信息让他到那去取冰毒。我有两张银行卡,都是农业银行的,一张户名是我本人,卡号6228480540594298510;另一张户名是我哥哥程某某,卡号6228480540656447013,是我拿他身份证办的,他不知道。“才子”和我姑家弟弟王某甲帮我卖过冰毒。才子帮我联系过买家。买家往我银行卡汇款后,我让王某甲帮我送过几次冰毒,就是我事先将冰毒装在一共塑料密封袋用纸团包好,每次0.3克,让王某甲拿着到市内找个地方放好,回来后告诉我地点,我再告诉买家去取。还有几次王某甲把冰毒放好后,是我将买冰毒的电话告诉王某甲,他就给对方打电话告诉对方到哪去取冰毒。王某甲前后能帮我送过10次左右冰毒。他知道我让他送的是毒品冰毒,他跟我一起吸过冰毒,他也知道我卖冰毒,他拿到纸包后都用手捏一捏,他知道里面是冰毒。他帮我送冰毒,我免费给他提供吸食的冰毒。他是从2012年2月份初开始帮我送冰毒的。
戚某某是我朋友,经常到我家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我提供的,不要他钱,他在我这免费吸食冰毒久了可能心里过意不去,给过我三次钱,都是在哈达湾足疗店给的,一共能有4 000多元钱。他每次给我钱时都问我有钱花吗,之后就给我扔个1 000多元钱,我每次也没客气就拿着了。赵某某从我这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买一包,8分货,每包700元,一共是1.6克收了1 400元钱,他也是通过银行给我汇的钱。很多买冰毒的人我都不认识也没见过面,能记得的有赵某某、尚某某(外号小东)、贾某某(外号小超)、“小子”、尚某某的弟弟,但卖的数量和时间什么的记不起来了。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程英辉跟我说:“老弟,帮哥个忙,帮我把这个扔了去,扔到一个别人不会注意还能看到的地方。就比如烟盒里装一颗烟,走路的时候很随意的把烟拿出来,然后把冰毒放在烟盒里,把烟盒一扔就完事了。”他说的“这个”指的就是冰毒,我也感觉他让我去扔的就是毒品。他每次给我的时候都是用纸团包好的,我只能透过纸团摸到里面是一个小塑料袋,小塑料袋里面装的一些颗粒状的固体。我见过程英辉拿出过这样的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就是白色的精状粉末和颗粒。我和程英辉一起吸过冰毒。我记得帮他贩卖了八次,每次都是一小包,我也从不打开看,2至3分左右,每克是10分,具体是多少分量我也不清楚。第一次是2012年2月15日晚上8点多钟,程英辉给了我一个小包,让我把它扔到外面比较容易找到的地方,然后把扔小包的地点告诉他。我就下楼把小包扔在朝中西侧便道上的石桌上了,然后把地点告诉了程英辉,之后的事我就不管了;第二次是2012年2月16日晚上6点多,我扔了一个用白色手纸包的小包,第三次是2012年2月1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扔了一个装在烟盒里的小包,这两次都是扔在朝中东南角东侧外墙下;第四次是2012年2月17日晚上8点多钟,我把用纸团包好的小包扔在朝中消防队门口的展览板下面了;第五次是2012年2月18日凌晨0时左右,也是和第四次一样用纸团包好,扔在一样的地方了;第六次是2012年2月18日晚上7点左右,我把小包扔在朝中消防队正门灯塔下面了,是用长白山烟盒包的,同时还扔了一包在灯塔后面集装箱的左侧了,这两个是一起扔的;第八次是2012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我把小包扔在朝中消防队灯塔对面的一个破阳台里了。我负责帮助程英辉把冰毒投放到指定的地点,然后把投放的地点告诉他,他再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人到指定地点把我投放的冰毒捡走。我没和对方当面交易过。有时候程英辉把对方的电话号告诉我,我就打电话给对方,告诉他们冰毒的藏处。我就是帮我哥程英辉的忙,我没从中收取任何好处。
4、证人戚某某证言: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2月份,我一共从程英辉手中买了17次冰毒,每次买1克,是用那种小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程英辉告诉我一袋是1克。前天(2月19日)下午,我将我的吉BP7897号尼桑奇骏越野车借给了程英辉。
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丹在程英辉家吸食完冰毒后,我从程英辉那花了500元买了一塑料密封袋冰毒,0.3克左右。后来过完年之后,初七、初八左右,我在大福源二店侧面的吉林银行取款机旁又从程英辉那花了500元买了一塑料密封袋冰毒,0.3克左右。
6、证人贾某某证言:2011年12月初开始,我从程英辉手里买了九次冰毒,每次1克。每次都是先往程英辉银行卡里汇钱,然后他或他弟弟打电话告诉我放冰毒的地点,我再去取冰毒。其中有4次是帮我朋友刘某某买的,这几次都是程英辉他弟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放冰毒的地点。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月至2月,我为帮我朋友朴勇、苑旺、韩松、王思雨买冰毒,就找贾某某帮忙,每次都是把钱通过银行卡汇给卖冰毒的人,卖冰毒的人再打电话告诉贾某某放冰毒的地点,我们按照他说的地点找到冰毒。一共买了4次,每次1克。
8、证人尚某某证言:2011年9月末,我从程英辉处花了800元钱买了一袋冰毒,他说是1克。过了七八天,我又从程英辉那买了0.5克,400元钱,是程英辉给我个卡号,让我把钱打到卡里,之后他把冰毒找个地方放那让我去取的。2011年12月份,我介绍我朋友满某从程英辉那买冰毒,他俩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
9、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吸的冰毒都是通过满某买的,我就在2012年1月份和他去买过两回。都是他打电话和别人联系,然后在儿童医院附近上农行给对方汇钱,汇钱时他不让我在跟前,汇完钱再给对方打电话,对方告诉他冰毒放在什么地方,他再按照对方指出的地点找到冰毒。我一共通过满某买了8、9克冰毒,一共花了15 000元左右。
10、证人满某证言:我朋友尚某某说可以从程英辉手里买冰毒,并将程英辉电话告诉了我。从2012年1月开始,我从程英辉手里买了10多次冰毒,其中有几次是我和于某某合伙买的。有时买1克,有时买0.3克,总共能有10多克冰毒。每次都是我给程英辉打电话,他告诉我农行卡号,让我先把钱汇到卡上,他收到钱就告诉我取冰毒的地点,基本上都是在昌邑区维北附近和朝中消防队附近,然后我再按照他告诉我的地址去找冰毒。
11、证人姜某证言:2011年5、6月份,我和程英辉一起吸食冰毒后见他还有两三包就拿走一包,也就是0.3克,给了他500元钱。隔了二十多天,程英辉在江城剧场门口给我一包0.3克的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2011年10月份,我给程英辉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我往一个农行卡里存钱,我存了1 000元,然后他告诉上昌邑区上海路世纪新村的世纪大药房旁边路上找一个卫生纸的纸团,我在拐角处找到,里面有一个小塑料袋,有0.7克左右的冰毒。2012年2月中旬,我陆续在程英辉那买了十次左右的冰毒,都是先往农行卡里汇钱他再告诉我上哪去找冰毒,有时是他哥或他弟打电话告诉我放冰毒的地点,一般放在世纪大药房、昌邑区通江街上的肿瘤医院、江湾路消防队和朝中的
附近。我一共从程英辉那买了六七克冰毒。
12、证人程某某证言:程英辉是我亲弟弟。2011年冬季,他说倒卖二手车需要办理一张银行卡,他身份证丢了,让我帮他办一张农行的卡,我就用我身份证给他办了。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程英辉多次从外地购买冰毒并在吉林市贩卖,于2012年2月21日将其抓获,其供述上线为李福山。后李福山在鞍山市被抓获。
14、传唤通知书:证实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福山与程英辉互相指认,赵某某指认程英辉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李福山指认处王某乙系帮程英辉到他那里换假冰毒的人。
1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从程英辉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的3塑料密封袋白色晶体颗粒和2塑料密封袋红色圆形片剂予以扣押,另扣押了农业银行卡2张及从卡中取出的毒资人民币5 700元。
1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从李福山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的电子秤、白色晶体、红色片剂、4 000元人民币、手机和银行卡予以扣押。
18、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2份:证实从程英辉车中和李福山身上搜出的物品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19、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证实已将鉴定结果通知李福山和程英辉,二人无异议。
20、毒品称重说明2份、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从程英辉处扣押的158.88克冰毒、12.95克冰毒片和从李福山处扣押的0.06克冰毒、1.35克冰毒片移交禁毒支队。
21、程英辉用于贩毒使用的农行卡2张(照片)、两张农行卡自2011年7月至案发时的交易情况:证实程英辉进行毒品买卖使用的银行卡及赃款。
22、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2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实已对涉案的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24、情况说明4份:证实涉案人员“二哥”、“才子”、王某乙尚未归案,正在抓捕中;另程英辉供述其银行卡内的部分资金系其给吉林市天外天洗浴介绍客人后,洗浴给他的提成,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该洗浴。
25、收押登记表:证实李福山曾被鞍山市看守所羁押。
26、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李福山入吉林市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无外伤记录。
27、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8、李福山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对李福山的讯问过程合法。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英辉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认定时,考虑到了交易时毒品不足量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李福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福山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据吉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李福山在入吉林市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并无外伤记录。对此其辩护人提出该检查笔录内容不全面,没有进行外伤检查,不能排除李福山有外伤的事实,其在会见李福山时,李福山签字时手部存在神经受损的事实。因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客观依据,且有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可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福山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拿冰糖冒充30克冰毒卖给过程英辉。被告人李福山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李福山第一次涉嫌贩卖30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这部分冰毒存在可能大量掺假的事实,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酌情从轻处罚。现无证据证实李福山后来退换给程英辉的30克不是冰毒而是冰糖,也无证据证实退换的毒品大量掺假,对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福山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那么多毒品。但据其本人和程英辉供述,二人交易毒品很多情况下都是先交货以后再给钱,李福山给“二哥”送程英辉给的冰毒款时还和他说“我朋友欠的冰毒钱别着急”,可见李福山从“二哥”那拿货时也不需要用钱直接购买,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福山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李福山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姓名。此份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福山的辩护人还提出李福山与程英辉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如取货地点、交付方式、赊毒情节的认定。因两名被告人关于上述情节的供述一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投放的是毒品,认定其构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王某甲本人吸食毒品,也知道其表哥程英辉贩卖的是毒品,且其本人也供述称:“我也感觉他让我去扔的就是毒品。他每次给我的时候都是用纸团包好的,我只能透过纸团摸到里面是一个小塑料袋,小塑料袋里面装的一些颗粒状的固体。我见过程英辉拿出过这样的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就是白色的精状粉末和颗粒。”故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投放的物品是毒品这一点是内心明知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王某甲投放八次只有王某甲自己的供述,程英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模糊不定,当庭供述称没有让王某甲连续投放过,都是间隔几天,所以2月15日至18日无论如何也不能是八次。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皆是稳定一致的,对每次投放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也描述的很明确,程英辉亦供述称王某甲共帮其投放了十次左右,至于程的当庭供述,由于距离案发时间已有半年多之久,记忆的清晰度和准确度都没有在侦查阶段高,故结合二人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投放的次数为八次。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英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英辉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李福山贩卖毒品给程英辉罪名成立的话,应认定程英辉有立功表现。由于被告人程英辉不具有法定的立功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按程英辉的要求碍于兄弟情面投放“冰毒”,没有分得贩卖收益,是一种帮助行为,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被告人程英辉投放冰毒,通知买家取货地点,对于交易的完成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英辉、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三款、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程英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被告人李福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千元现金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其被扣押的卡号为6228480580796265719的农业银行卡予以没收,存款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李福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程英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千七百元赃款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