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盗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8时许,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缘鑫金店前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吉B92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30.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盗窃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在桦甸市丰泰油页岩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电启动机两台,经鉴定,两台电启动机价值人民币5 9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范某某沿桦甸市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缘鑫金店前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吉B92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30.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 500元,陈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桦甸市丰泰油页岩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启动机两台(价值人民币5 992元)。案发后,被盗电启动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桦甸市丰泰油页岩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搜查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危险驾驶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盗窃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危险驾驶犯罪及盗窃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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