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巍,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3197006240623,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新居大众浴池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吉化新居4栋3单元201室。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巍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巍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巍为使其经营的吉化新居大众浴池减少成本,增加收入,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29日间,采用私自雇人将浴池燃气计量表具拆下,用直管连接的手段,盗用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管道天然气。经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测试,该浴池日均使用燃气量约为38.15立方米,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天然气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靳巍盗用天然气共112天,窃气总量为427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00.16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靳巍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向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返还人民币940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子强、唐国禄、李臣、章正中、郭峰、陈云波证言;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测试报告及相关说明;工作所见材料、窃气转办处理单、视听资料证据(照片)、CPU卡燃气表管理系统用户报表、CPU卡流量计日记录数据分析、吉化新居大众浴池盗用管道燃气换算表、案发现场有关情况照片6张、吉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张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张、改造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吉林市旭日升装饰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吉化新居大众浴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烟管式蒸汽锅炉说明、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及说明、证明、说明、缴纳窃气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靳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巍已全部返赃,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巍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巍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五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