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百灵,女,1990年5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百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百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百灵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夹某镇某村市矿家属区被害人张某家中,趁张某不备,将张某的1枚黄金戒指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07元。
被告人许百灵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银行门前与被害人张某一同等客车时,许百灵趁张某不备,将张某盖在孩子身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被告人许百灵于2014年12月31日,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门被害人刘某家中做客时,趁刘某不备,盗窃刘某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耳钉1对、金吊坠1个、金戒指3枚,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18 292元。
被告人许百灵于2015年9月11日,在桦甸市夹某镇某矿家属区被害人薛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薛某某不备,盗窃薛某某放在东屋炕柜内现金人民币1 800元及金手镯1个、金项链2条(1条成人戴项链,1条小孩戴小飞马项链)、金龙柱1个、金戒指2枚、金钥匙1个。次日,许百灵将所盗薛某某的黄金饰品全部卖给桦甸市某街某金银珠宝金店。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某被盗黄金饰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9 601元。
综上,许百灵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 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百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有前科,系多次盗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百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百灵在桦甸市某镇某村市矿家属区被害人张某家做客时,趁张某不备,盗窃张某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07元)。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百灵在桦甸市某银行门前与被害人张某共同等客车时,趁张某不备,将张某盖在孩子身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许百灵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 000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百灵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门被害人刘某家中做客时,趁刘某不备,盗窃刘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 84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 082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 225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735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 47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2 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百灵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5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许百灵在桦甸市夹某镇某矿家属区被害人薛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薛某某不备,盗窃薛某某放在东屋炕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 800元及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8 575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4 900元)、黄金龙柱1个(价值人民币2 205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 676元)、黄金钥匙1个(价值人民币245元)。次日,许百灵将所盗窃的黄金饰品全部卖给桦甸市某街某金银珠宝金店。案发后,被告人许百灵退还被害人薛某某黄金龙柱1个,退赔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500元及6个黄金珠子。
综上,被告人许百灵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 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百灵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封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百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百灵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百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百灵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 792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2 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颖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