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吉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伟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412171213,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东阿什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2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秉奇、赵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马迪、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伟东及其辩护人阚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东于2011年8月23日20时许,在其家中听说当日下午其父亲因琐事被邻居芦桂芹打了,到芦家与其丈夫赵秉奇理论并发生口角,陆伟东持木棒先后将被害人赵秉奇及赵的女儿被害人赵晶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秉奇左臂外伤构成轻伤,赵晶腰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陆伟东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伟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石井沟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伟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秉奇、赵晶陈述;证人韩树堂、何春红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情介绍书、木棒照片、陆伟东家玻璃照片、人体损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伟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伟东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伟东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