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春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6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春明于2009年12月8日15时许,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在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委会与吉桦路交汇路口处,因之前张某某开车路过时被路边等车的盛某某等人辱骂并用雪团打车,被告人魏春明与张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纠集在一起,开车来到路口处寻求报复。发现盛某某等6人后,便下车拿出车后备箱内的啤酒瓶对6人进行殴打,将其中的被害人董某某、彭某某打伤。对方被打散后,被告人魏春明与张、赵、叶及岳广顺(在逃)等人追至丰满区红旗卫生院,对因伤治疗的董某某、盛某某二人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某头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彭某某头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魏春明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叶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春明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春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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