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6年10月2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刘某丙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并于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被告人刘某某系刘某丙父亲,其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为获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款,刘某某找到本队队长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助出具刘某丙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虚假证明材料,刘某甲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仍向刘某某提供盖有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公章的空白纸,由刘某某自行填写虚假证明内容,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仍帮助刘某某办理报销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款的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0日,刘某某在刘某乙的帮助下,在桦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8 291元。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某系主犯,刘某甲、刘某乙系从犯,三名被告人退还赃款,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1日,刘某丙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并于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被告人刘某某系刘某丙父亲,其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为获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款,找到其本社社主任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甲帮助出具刘某丙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虚假证明材料,刘某甲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仍向刘某某提供盖有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生产合作社公章的空白纸,由刘某某自行填写虚假证明内容,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丙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条件,仍帮助刘某某办理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款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上签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8 29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8 291元全部退还给桦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1月22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复印件、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生产合作社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个人住院医药费补偿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吉林市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桦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关于刘某丙退回新农合补偿款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且通过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