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49号
罪犯付国义,黑龙江省甘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作出(1995)四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国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梁志国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9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付国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4月2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付国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付国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6月1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国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付国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付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