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轿车来到蛟河市前进乡加油站,将刘某甲(在逃)盗窃的一只山羊(价值人民币756元)放在自己车的后备箱内,在明知刘某甲继续盗窃的情况下,驾车跟随骑摩托车的刘某甲窜至蛟河市前进乡兴隆村大富河屯,被告人姚某某在车内等候,刘某甲进屯盗得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010.00元),装到被告人姚某某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开车行至兴隆村翻身屯时被群众抓获,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林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四份,照片三张,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给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预交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