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鲁殿刚,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殿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红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 685.89元。被告人鲁殿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4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殿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鲁殿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鲁殿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