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向东,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8月1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向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于向东驾驶红色轿车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街群朋招待所,先后进入104房间、103房间、107房间,趁客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现金6 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向东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于向东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街群朋招待所,先后进入104房间、103房间、107房间,趁客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现金5 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向东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向东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向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 300.00元,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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