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常国华,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国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常国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以(2004)吉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常国华的定罪量刑。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1年5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国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常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