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57号
罪犯李小龙,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 210.80元。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