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BM7XXX号丰田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8公里农业银行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吉B64XXX号大货车和停放在路边张某乙吉BM7XXX号奥托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张某甲受伤。经检验:张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姜某某所有的吉BM7XXX号丰田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8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吉B64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边张某乙吉BM7XXX号长安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张某甲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及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2016年1月2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该事故鉴定其右眼盲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面瘫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中午,其与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崴子镇喝酒,回家途中,驾驶姜某某所有的吉BM7XXX号丰田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后,受伤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016年1月2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证明因该事故鉴定其右眼盲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面瘫十级伤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其驾驶吉B64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大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农行处时,相对方一辆轿车失控,其刹车没有躲过去,与轿车相撞,后轿车又与停放在道边的小客车相撞,导致轿车翻车,轿车司机压于车下。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其驾驶吉BM7XXX号长安牌小客车,停在202国道路边金珠农行旅店处修车,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来的失控轿车相撞,轿车司机受伤。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及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车发生事故相撞情况。

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64.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9、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受伤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自然情况。

1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具有驾驶资格。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M7XXX号丰田牌轿车、吉B64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大货车、吉BM7XXX号长安牌小客车信息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到案。

14、2016年1月2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右眼盲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面瘫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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