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杨屯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街村道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沿旧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村道口处右转弯的吉BBP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检验:孙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医院对孙某某取血照片、工作说明、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杨屯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街村道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沿旧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村道口处右转弯的吉BBP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9时30分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自己饮酒,13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去办事,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杨屯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街村道口处时,与一辆沿旧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村道口处右转弯的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车损。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吉BBP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旧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村道口处右转弯时,突然感到什么东西撞到其车的前保险杠上,下车后发现与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一名男子倒地受伤,其马上拨打了“120”电话。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BBP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沿旧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屯村道口处右转弯刚上道时,与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一名男子倒地受伤,张某某马上拨打了“120”电话。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情况。
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125型两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该车。
11、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BBP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BBPXXX号被保险人为张某某。
1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
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交警在医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