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王某甲、孔某甲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口前镇城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范世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因无钱产生租车卖掉骗钱之念,通过其住宿的蛟河市金兴旅店业主惠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甲要买车,二人取得联系。2013年3月13日,孙某某在吉林市找到跑线车司机张某某谎称:因欠1万元钱把自己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向张某某借3,000.00元钱,租车后抵押给别人,用抵押的钱把自己的汽车赎回后卖掉,再将租赁的汽车赎回还给租车行。张某某借给孙某某3,000.00元钱,并开车和孙某某一起到吉林市锋范汽车租赁行,孙某某使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台×××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6.09万元),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租期二天,每天租金350.00元。孙某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和张某某前往蛟河市送车。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贪图便宜,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没有车辆来历凭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孙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附近将车交给代表王某甲前来接车的贾某某,贾将2.7万元钱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还给张某某3,000.00元钱,又额外给张1,000.00元钱,余款被其挥霍。2013年3月17日晚,吉林市锋范汽车租赁行的工作人员根据GPS定位系统在王某甲家楼下将此车找回。王某甲发现车辆丢失报警后案发。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坦白于2013年1月21日8时许,其在吉林市船营区柴南小区大口味包子铺门口,将朋友赵某某的×××号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价值人民币6.2万元)借走。赵某某在多次寻找孙某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5日到吉林市黄旗派出所报案。后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北京人(无法查找),在北京人的朋友临江人(无法查找)陪同下,驾驶汽车来到北京市,将车抵押了1.3万元钱,后被告人孔某甲通过网络联系北京人刘晓日(无法查找),于2013年4月21日早和朋友付某某一起来到北京市,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无车辆来历凭证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孔某甲通过保险公司得知原车主王某乙电话后联系王某乙办理过户事宜,6月3日其驾驶汽车去吉林市找王某乙办理过户登记时被查获归案。此车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付某某、石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卖车协议、被骗车辆照片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后卖掉,数额巨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来历凭证的犯罪所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孔某甲买卖车辆时不明知是盗抢车辆,不符合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因无钱产生租车卖掉骗钱之念,通过其住宿的蛟河市金兴旅店业主惠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甲要买车,二人取得联系。2013年3月13日,孙某某在吉林市找到跑线车司机张某某谎称:因欠1万元钱把自己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向张某某借3,000.00元钱,租车后抵押给别人,用抵押的钱把自己的汽车赎回后卖掉,再将租赁的汽车赎回还给租车行。张某某借给孙某某3,000.00元钱,并开车和孙某某一起到吉林市锋范汽车租赁行,孙某某使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台×××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60,900.00元),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租期二天,每天租金350.00元。孙某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和张某某前往蛟河市送车。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贪图便宜,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没有车辆来历凭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孙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附近将车交给代表王某甲前来接车的贾某某,贾将2.7万元钱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还给张某某3,000.00元钱,又额外给张1,000.00元钱,余款被其挥霍。2013年3月17日晚,吉林市锋范汽车租赁行的工作人员根据GPS定位系统在王某甲家楼下将此车找回。王某甲发现车辆丢失报警后案发。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3月20日,王某甲向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停放在蛟河市长安街百汇家园楼下的×××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经查,该车系孙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吉林市锋范汽车租赁的车辆,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此案提起,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蛟河市零距离旅店将孙某某抓获。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丰田牌GTM7201RS轿车,重置价格169,400.00元,综合成新率95%,鉴定值160,900.00元.

3、刑事判决,载明孙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4、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表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载明孙某某、张某某租车时向杨某某提供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最后验证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15时59分33秒;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孙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锋范汽车租赁行承租车号为×××号黑色凯美瑞车,租金每天为350.00元,保证金3,000.00元,预租2天。

6、行驶证、发票及注册登记车辆信息栏,载明×××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其于2012年12月26日以15.6万元购买。

7、电话记录单,分别载明孙某某在吉林市锋范车行租车时用155XXXXXXXX通话情况;号码为155XXXXXXXX于2013年1月1日至31日通话情况。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锋范汽车租赁行的老板。2013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孙某某与张某某到其经营的车行要租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蛟河市参加婚礼,租期为2天,其与孙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孙某某交给其3,000.00元押金,由于其的车行没有丰田凯美瑞,其在李某某的车行借来丰田凯美瑞交给孙某某和张某某,他俩把车开走了。3月15日租期已到,其给孙某某打电话时他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其让李某某根据GPS定位后发现车在蛟河市,其到蛟河市把租给孙某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取回来,孙某某租车时向其提供的身份证,张某某提供的驾驶证,经过其车行系统检查都是真的。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陆友租车行的老板,其于2012年12月末花16万元购买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办完手续共计19万元。2013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其朋友杨某某说有人要租丰田凯美瑞轿车,其把车送到杨某某租车行。3月17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台车到期后没有归还,租车的车主也联系不上了,其把这台车的GPS定位系统信息告诉他并把备用钥匙也交给杨某某,晚上杨某某把车交给其,说车是在蛟河市找到的,其发现车内多了一个白塔饰品、一个黑色佛珠饰品、一个黑色TOYOTA防滑链、车挡风玻璃上的年检标、保险贴被揭下来、车牌子卸下来放在副驾驶脚垫上、车座套都摘下来。

10、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在其旅店住宿的孙某某说他朋友的车要卖,让其联系买车的人,当时其与孙某某谈车型及价格时,其认为孙某某说的车型及价格都非常便宜,其朋友王某甲要购买车,其就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车型及价格,王某甲说看车时再说,第二天孙某某说本田雅阁卖了,还有本田CGV价格是3.3万元,其感觉车的来路有问题容易出事就对孙某某说不买了,过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不让王某甲买孙某某的车说容易出事,过后他俩怎样联系的其就不知道了。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中午,王某甲给其2.7万元现金,说他买了一辆车一二天到,让其接车时把2.7万元交给对方。2013年3月13日晚,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蛟河市新站镇高速引线接车,其打车过去后在榆江线拉法街附近接的车,其把2.7万元交给对方,对方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交给其,当时车上有行车证。3月15日王某甲从外地回来后其把车交给王某甲。其接车时车上有二名30多岁的男子,其接车时对方给其打电话的号码是155XXXXXXXX。2013年3月17日晚五、六点左右,王某甲将该车停放在百汇家园楼下被盗。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对其说他欠别人的钱将他价值七、八万元的一台车以1万元价格押在别人手中,他向其借3,000.00元,到车行先租一台车再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用抵押得来的钱将之前抵押的车取回来,这样其借给孙某某3,000.00元,其与孙某某到吉林市锋范租车行租来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是×××号,这台车才跑5000多公里,租车时孙某某没有驾驶证就用其的驾驶证、身份证和孙某某的身份证,孙某某开车,其陪他到蛟河市将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给了别人,给完钱后,孙某某将3,000.00元还给其,又多给其1,000.00元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其手头没钱产生租车后将车卖掉弄钱的方法。其对蛟河市金星旅店老板说其手头有台丰田雅阁汽车没有手续2万元就卖,让他帮着卖,他说帮着问问。四五天后,旅店老板说他有个交通局的朋友要买车,后来又说不买了,其把对方的电话要来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要CRV,其说行,当时约定价格2.7万元,之后其去吉林市租车,其当时没钱就找到天岗跑线车的司机张某某说其有一台车1万元押出去了,正常能值6、7万元,现在到期了没钱赎车,想租车,将租的车卖掉把自己的车赎回来后卖掉再把租的车买回来,其求张某某借其3,000.00元,张某某同意了,他提出跟其一起去,这样其二人一起到吉林市锋范租车行租车时要身份证和驾驶证,其没有驾驶证就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和其的身份证登记租车,其将购买手机号码留给租赁公司,付给租赁公司3,000.00元,由于租赁公司没有CRV车,其就租了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下午4时左右办完手续,其给要买车的人打电话,他说他在延吉,让别人来取车并约好在新站至蛟河的榆江公路交易,晚6、7时左右,其与跑线车司机到约定的地点交车,对方给其2.7万元,其将车及行车证一起交给对方,其与跑线车司机租车回到吉林市,在车上其给他4,100.00元,余款被其花掉。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3月10日左右,其朋友惠某某打电话说他旅店有个住宿的人有台本田CRV要卖,没有大照、车是套牌,车架子号码和机器上的号码都改了,非常便宜,问其是否购买,其同意购买。后来有人用座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买车,其知道是卖本田CRV的人,对方说3.3万元,其说贵,对方说价钱可以商量。一二天后,卖车人又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这台车,其说要。他说把车给其送到蛟河市。3月13日下午4时许,卖车人说CRV没有了,他手头有一台凯美瑞,要3.5万元,其说其只有2.7万元并且其在外地如果同意,就让他把车送到蛟河市,其让朋友贾某某取车,对方同意了,其把贾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卖车人,之后其给贾某某打电话让他2.7万元取车。大约晚7时许,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取回来了把钱给对方了。其给贾某某是2.7万元,所以这台车是2.7万元购买的,3月15日其回到蛟河市就一直开着那台凯美瑞车,3月17日晚5时10分左右,其把车停在蛟河市长安街百汇家园小区A座6单元楼下,20分钟下楼后发现车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租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证实孙某某在其经营的车行租车后到期没有归还;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某某将其的×××号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租赁给他人到期后承租方没有归还车辆,其将该车的GPS定位系统信息及备用钥匙交给杨某某,当晚杨某某在蛟河市找到车辆并开回吉林市;证人惠某某证实孙某某让其帮助联系卖车其联系王某甲后感觉孙某某要卖的车辆来路不明不让王某甲购买;证人张某某证实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向其借款3,000.00元,后其二人到车行租车并将租来的车送到蛟河市后孙某某给其4,000.00元;书证第二代身份信息及汽车租赁合同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孙某某租赁车辆时使用其身份证及张某某驾驶证并与车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2天归还车辆;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判徒刑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辆价值情况;书证行驶证、发票及注册登记车辆信息栏,证实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证人贾某某证实王某甲以2.7万元购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其代王某甲去取的车辆,该车于2013年3月17日晚被盗;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租车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卖掉用以诈骗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车辆的事实供认,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柴南小区大口味包子铺门口,将朋友赵某某的×××号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价值人民币6.2万元)开走。赵某某在多次寻找孙某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5日到吉林市黄旗派出所报案。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北京人(无法查找),将车开到北京市,以1.3万元将车抵押给北京人,被告人孔某甲通过网络联系北京人刘晓日(无法查找),于2013年4月21日早与朋友付某某一起来到北京市,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无车辆来历凭证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他人车辆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后,于同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供认该起犯罪事实。蛟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将该车上网列为盗抢诈车辆。被告人孔某甲购买车辆后通过保险公司得知车主王某乙电话后联系王某乙办理过户事宜,6月3日其驾驶汽车去吉林市找王某乙办理过户登记时被查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孔某甲赔偿车主车辆配件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6月3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吉林市解放西路高速交警的配合下,将孙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骗走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截获,并将车内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孔某甲当场抓获。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黑色丰田威驰单价81,910.00元,综合成新率76%,鉴定值62,000.00元。

3、买车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晓日与乙方孔某甲签订卖车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威驰车号牌为×××号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乙方,钱款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真实手续,如有问题由甲方负全责,甲方负责乙方办理过户事宜;甲方保证该车手续保真,来源正确等。

4、大架号拓印标识,载明王某乙被骗车辆大架号码为5767490。

5、照片,证实王某乙被骗车辆情况。

6、行车证,载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

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王某乙,发动机号5767490。

8、发票及注册登记车辆信息栏,载明×××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乙,其于2010年12月23日以8.191万元购买。

9、公安综合系统被盗抢汽车信息,载明×××号牌车辆所有人王某乙,2013年4月23日立案,报案人王某乙,立案单位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10、通话详单,证实孙某某使用155XXXXXXXX电话于2013年1月20日15:54:54主叫188XXXXXXXX(归属地北京市)通话时间10秒,通话地点吉林;同日21:41:37三次被叫136XXXXXXXX(归属地北京市);同日二次主叫101931368305,通话时间分别为8秒、1分38秒;同日22:03:03四次被叫134XXXXXXXX(归属地北京市,北京买家)通话时间分别为9分47秒、6分24秒、8分20秒、12分54秒,通话地点吉林;1月21日00:09:51被叫134XXXXXXXX(归属地北京市)通话时间4分24秒,通话地点吉林;1月21日8:48:41主叫134XXXXXXXX通话时间37秒,通话地点吉林;1月21日9:29:02,被叫134XXXXXXXX,通话时间23秒,通话地点吉林;同日12:29被叫134XXXXXXXX通话时间2分9秒,通话地点吉林;1月22日8:51:48被叫138XXXXXXXX通话时间9秒,通话地点辽宁葫芦岛。

11、扣押及返还笔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吉林市解放西路高速管理区将孔某甲驾驶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12、孔某甲提供信息照片、收据、商品销售明细清单及附有身份证的协议书;证实182XXXXXXXX号发件人于2013年4月20日20:27发信息内容为:你明天肯定到北京是吗;收据证实孔某甲共三次修理×××号车的修车费用。

13、孔某甲提供火车票,证实其于2013年4月20日21:25分乘坐K54车由沈阳北站至北京。

14、孔某甲提供通话记录,载明1月19日至1月21日通话情况。

15、被害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有一台黑色丰田威驰牌轿车,车牌号是×××,这台车在2013年1月21日被孙某某骗走,其一直在找,始终没有消息。前几天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号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这辆车他买了,为了找到这台车,其就骗对方来吉林市其陪他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3日上午其接到151XXXXXXXX号电话说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在吉林市解放西路高速收费站附近等他时,高速交警和蛟河市警察一起将这辆车扣下,当场查验这辆车的行驶证、发动机号及大架子号后,将这辆车扣押并带回蛟河市公安局,这台车的发动机号及大架子号与其被骗的车号是一个号,这台车后备箱内其安装的天然气罐不见了,当时其安装时花了6,800.00元,车是冬天被骗的,当时轮胎是雪地胎,现在换成了四季胎。

1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孔某甲在网上与卖家联系好购买汽车,交易地点在北京。其陪孔某甲到北京市购买丰田威驰轿车,买车时车上有行驶证和保险单,没有大照,孔某甲共花5万元购买的,卖车的男子说这辆车是他从别人手中购买的没有过户,车主也不是他。孔某甲与对方谈价时说车上没有天然气的气罐,其到后备箱看确实没有,当时这辆车的车胎是四季胎,车的前挡风玻璃有一道裂纹,车内没有冬季用的棉座套,孔某甲是以5万元价格购买的这辆车,这台车的车号是×××。2013年6月3日早,孔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陪他到吉林找车主过户,其与他开着买来的汽车在吉林解放西路下高速时被高速交警抓住。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早,孙某某打电话说找他弟弟借钱,让其送他过去,其开着其家的×××号丰田牌TV7132GL-IMD黑色轿车,把他送到长春路电力学院对过附近胡同,他去他弟弟家后其二人开车到柴南小区大口味包子铺吃饭时,其把车停放在饭店门前,在吃饭过程中,其把钥匙放在桌子上,孙某某趁其上厕所的时候把车开走,其以为他有急事,等了很长时间他也没回来,下午其给他打电话时他说他开车出去办事完事后再还给其,后来他打电话时发现他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找他亲属也联系不上他,1月25日其到吉林市黄旗派出所报警,这辆车落完手续共花9.2万元,现在市场价格7万元。

18、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在吉林市柴草市附近看见有人开着赵某某的车,其当时给赵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她说她家车在赵某某那,后来听赵某某说他家的车被他朋友开去就没再开回来。

1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其经常借王某乙丈夫的丰田威驰车用,每天按300.00元给他钱。2013年1月某日,其给王某乙丈夫300.00元,并告诉他其用他的车一天第二天还他,如果继续用每天就按300.00元给他费用,王某乙的丈夫将车交给其。第二天其将这台车以1.3万元抵押给134XXXXXXXX的人,对方让其将车开到北京市,其没有费用,对方让其联系158XXXXXXXX号码,其联系后与他一起开车到北京市,在白湖下高速后在附近的道边与134XXXXXXXX的人见面,他给其1.3万元,其把车交给他。

20、被告人孔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4月,其在网上看见北京有人卖丰田威驰车(车牌号是×××),其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说这辆车是吉林的人到北京办事,因为着急用钱就卖给他了,其到北京市与卖车的人联系,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卖车人20多岁,其买车时与这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这辆车是2011年1月的车,按照市场价应该6万元左右 ,其当时图便宜,所以在车主本人没在场及没有车辆大照的情况下将这辆车购买下来。其购买后将这辆车从北京市开到辉南县朝阳镇,通过保险单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找到车主王某乙的电话,其二人约好在吉林市车管所过户,上午10时左右,其开车到吉林市解放西路高速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抓获。后来车主王某乙打电话,让其赔偿车辆被拆除的气罐、雪地胎、冬天用的棉座套及找车的费用,其买车时就没有这些物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将他人车辆以1.3万元抵押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价值情况;买卖协议书载明孔某甲以5万元价格购买威驰车辆;拓印标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行车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车辆大架号码与行车证号码及完税证号码一致;通话记录证实孙某某于1月20日至22日与北京人通话情况;公安综合系统被盗抢汽车信息证实×××号牌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上盗抢车辆网;扣押及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孔某甲黑色丰田威驰轿车返还被害人;孔某甲提供信息照片、收据证实孔某甲购买车辆前收到出售人信息及购车后所发生的修车费用;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证实孙某某开走其家车辆后失去联系,王某乙同时证实有人打电话称已购买其家车辆让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证人付某某证实其陪孔某甲到北京市购车后找车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石某乙证实其发现有人开着赵某某家的车辆在吉林市柴草市;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甲购买车辆时不明知是盗抢车辆,不符合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进行买卖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告人孔某甲在购买汽车时明知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购买,其行为应当认定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是以租赁被害人车辆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其还虚构事实与他人订立租车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赁的车辆卖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被告人孔某甲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应视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徒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十二万四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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