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亚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1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先后三次用铁棍、扳子将库房门锁撬开,窃取马某某等人锻炼用的宝剑、刀、扇子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某、马某某、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陈述;地方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盗窃部分物品已返还失主(价值人民币636.00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8月至同年9月18日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先后三次用铁棍、扳子将库房门锁撬开,窃取马某某等人锻炼用的宝剑、刀、扇子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7.00元。除部分物品返还失主外(价值人民币636.00元),其余被其变卖挥霍。

庭审后,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物品折成价款返还失主李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一天晚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趁无人之际用铁棍、扳子将库房门锁撬开,窃取一袋宝剑、刀。同年9月10日左右一天晚8时许,趁无人之际,在相同地点,用铁棍将库房门锁撬开,窃取宝剑、刀、一个音响及拉音响的小车、U盘等物品。同年9月18日晚8时许,趁无人之际,在相同地点,用扳子将库房门锁撬开,窃取宝剑、一个折叠床、扇子等物品。

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跳舞用的一台音响丢失。

3、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剑、一把扇子丢失。

4、失主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刀、一把剑、两把扇子、一个剑套及一个简易折叠床丢失。

5、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刀、一把剑、一个佛尘、一把扇子、一个剑套丢失。

6、失主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刀、一把剑、两把扇子、一个剑套丢失。

7、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剑、一把扇子丢失。

8、失主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刀、一把剑、一把扇子丢失。

9、失主丁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一把剑、一把扇子丢失。

10、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间,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两把刀丢失。

11、失主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库房内锻炼用的两把剑、两把扇子及剑套丢失。

12、地方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被盗的音响及扇子的外部特征。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被扣押并返还给失主的事实。

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507.00元。

17、辨认笔录,证实藏匿被盗物品的地点以及盗窃现场的事实。

18.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魏某某的家中搜查出扇子两把的事实。

1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部分物品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其全部返还失主被盗物品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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