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永吉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3万元,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7日从长春市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7月17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乙,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寿路水科院招待所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押回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5日,在吉林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永吉县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永吉县人,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2003年至2011年任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客户经理期间,乘该单位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采用冒名贷款手段,挪用惠农资金合计329.3万元。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借款之名挪用农户贷款人民币10.8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和生活支出。
2、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郝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郝某甲发放贷款6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郝某乙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郝某乙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还有18万元未还。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杨某甲合谋,利用被告人杨某甲审核、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从万昌支行贷出专项惠农贷款42万元,用于其个人营利性经营活动,至今仍有24.14万元尚未归还。
5、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隋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隋某某发放贷款24万元,其中8万元由被告人隋某某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12万元由被告人杨某甲从事非法活动,且至今未还。
6、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许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许某甲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被告人许某甲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7、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金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金某某发放 贷款1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8、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吴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吴某甲发放 贷款9万元;同时被告人吴某甲与张继东(另案处理)合谋,挪用公款9万元,以上款项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9、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都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都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0、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王某甲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1、被告人杨某乙于2008年至2009年,为帮助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万昌营业所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到期贷款,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挪用公款13.5万元,至今未还。
12、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田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田某某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3、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李勇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杨某丙发放贷款9万元,案发后已归还。
14、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杨某丁、戚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杨某丁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后已归还。
15、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付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手段,为被告人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3年至2011年任中国农业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客户经理期间,乘该单位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挪用惠农资金合计121.8万元。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借款之名挪用客户钟某某、陈某某各3万元,卢某某1.8万元,合计人民币共计7.8万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和生活支出,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出据了欠条,至今未还。
2、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郝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陈殿生、焦成仁、马忠文、焦成武、李常有、马洪岩、李百军、郝某丙名义,为被告人郝某甲发放贷款24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郝某乙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安某某、郝永生、陈殿林、孙国荣名义,为被告人郝某乙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杨某甲合谋,利用被告人杨某甲审核、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张利、房某某、李春玲、李瑞名义,为李某甲发放贷款12万元,至今未还。
5、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隋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武德清名义,为被告人隋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
6、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许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耿某某、许某乙、范恩有名义,为被告人许某甲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被告人许某甲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7、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金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金春梅、崔永杰名义,为被告人金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其中崔永杰本人使用1万元。
8、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吴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吴占宇、吴某乙的名义,为被告人吴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被告人吴某甲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9、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都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张某甲的名义,为被告人都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0、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王振、卢乃仁的名义,为被告人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1、被告人杨某乙于2008年至2009年,为帮助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万昌分理处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到期贷款,采取借用韩某某、韩明、吴景江名义贷款9万元,其中韩明本人使用1.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12、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田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杨占春的名义,为被告人田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万昌分理处客户经理付英军与被告人田某某合谋,采取借用戚某乙的名义,为被告人田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均用于营利性活动,至今未还。
13、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杨某丙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张某乙、邵某某、费维科的名义,为被告人杨某丙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费维科正常贷款期限内还款0.5万元,案发后上述贷款均已归还。
14、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杨某丁、戚某甲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杨某戊、李某乙、戚某甲的名义,为被告人杨某丁发放贷款9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后均已归还。
15、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人付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付晓峰、张某丙的名义,为被告人付某某发放贷款50 000.00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后均已归还。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哥哥杨俊的陪同下,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联系接受调查。付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到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地点交待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书写的关于永吉农行万昌支行农户贷款风险状况的报告中反映该单位经理王福成与魏景光合谋,冒名为王福成贷款,为王福成所用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8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福成以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金某某、吴某甲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都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均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戊、李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陆某某、张某丙、戚某乙、安某某、郝某丙、吴某乙、耿某某、许某乙、周某某、王某乙、韩某某、房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等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合谋,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贷款,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329.3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121.8万元。其中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挪用公款10.8万元中3万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甲挪用公款69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24万元;指控郝某乙挪用公款50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12万元;指控李某甲挪用公款42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12万元;指控许某甲挪用公款21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9万元;指控金某某挪用公款9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5万元;指控吴某甲挪用公款18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5万元;指控都某某挪用公款15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3万元;指控王某甲挪用公款14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5万元;指控杨某乙挪用公款13.5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7.5万元;指控田某某挪用公款12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6万元;指控杨某丙挪用公款9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8.5万元;指控付某某挪用公款7万元,因证据不足,应认定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判决宣告以后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付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付某某案发后均能返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李某甲、隋某某、许某甲、金某某、吴某甲、都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戚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杨某丙、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截止2013年12月4日止,余刑为六个月,决定数罪并罚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郝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戚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赃款人民币7.8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郝某甲赃款24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郝某乙赃款人民币12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赃款人民币12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隋某某赃款人民币3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赃款人民币9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金某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赃款人民币5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都某某赃款人民币3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赃款人民币5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赃款人民币7.5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田某某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均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