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书杰,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同年8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书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范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范书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星期八旅店203房间住宿,当晚22时许,被告人范书杰下楼买水时发现旅店接待室无人且未锁,便将失主李丹阳(旅店业主)放在床头柜上的女士拎包盗走,被告人范书杰回到房间打开该包未发现有现金,发现有一个照相机,便将包从窗户丢掉。经物价鉴定:照相机价值2 600.00元,包内化妆品、药品价值909.00元,合计人民币3 509.00元。被告人范书杰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范书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书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失主李丹阳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81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C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书杰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