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班学智,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班学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4 407.3元。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学智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班学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班学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