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2011年3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5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强与其朋友吕某甲、吕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胖子肉串店用餐时,被告人王志强的朋友吕某甲与同在该肉串店用餐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志强、侯某某、吕某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对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强撇啤酒瓶子打中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外伤造成眼角膜裂伤(右)、皮肤裂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虹膜嵌顿(右)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志强于2013年3月12日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强与其朋友吕某甲、吕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胖子肉串店用餐时,被告人王志强的朋友吕某甲与同在该肉串店用餐的被害人李某某因口角双方发生殴打。候俊峰用啤酒瓶打在李某某的头部,吕某甲用凳子打在李某某身上,二人又用啤酒瓶子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强撇啤酒瓶子,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瓶子碎片将被害人李某某右眼和脸部划坏,被告人王志强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外伤造成眼角膜裂伤(右)、皮肤裂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虹膜嵌顿(右)构成轻伤。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志强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王志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宁某某、侯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38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VC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