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工商银行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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