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李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50 000元。同案李景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以(2003)吉刑经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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