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联系广东省深圳市林某某(外逃)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汇通快递寄送到蛟河市。被告人戴某某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下13.2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随身携带。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再次联系林某某以4,000.00元价格购买2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汇通快递寄送到蛟河市。被告人戴某某到蛟河市汇通快递取出冰毒(甲基苯丙胺)邮件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携带的13.2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刚取来的19.9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33.1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经检验在戴某某身上搜出及其邮件内查扣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称重说明、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汇通快递货单、携带毒品的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沾染吸毒恶习后,非法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30余克,满足其吸毒需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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