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江丰民,安徽省利新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 (2003)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丰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姚分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江丰民的定罪量刑部分。2007年8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丰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江丰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江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