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杨大龙,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大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大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