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蛟河市大市场北门处两辆汽车之间小便,被告人魏某乙因此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侄子)见状踢孙某某左侧肩膀一脚。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

下1、2牙齿缺失、左侧锁骨骨折系轻伤。后两名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魏某丙、于某某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二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