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张洪宝,辽宁省西丰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4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洪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