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妻子李某甲在永吉县西阳镇蛤蟆塘村3社西山、东山等地的集体林地内开垦6块林地,耕种农作物玉米,耕种面积为34737.10平方米,核52.10市亩,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林地内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壤出现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局部地方有水土流失现象,造成林地内沟壑现象。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李某乙、班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