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庄家明,台湾省台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 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家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庄家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庄家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