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13号
罪犯王全平,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吉高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全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全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全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全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