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宋长江,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长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长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宋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长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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