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王云岩,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云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云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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