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王德宝,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1日作出(2001)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2004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德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