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以扶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吉JU146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4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增盛镇农电所北弯路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雷某某驾驶的吉J1M54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苗某某及其乘人赵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6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雷某某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6毫克。从雷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16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赵某某无责任。

5、证人雷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下午一点十分左右,我开车拉着我一个亲属从三井子镇街里出来要回增盛,沿出事地点那条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弯路时我向左转弯,转弯时我车左侧车轮骑中心线位置行驶,这时从我车的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在南侧路面靠中线位置由西向东行驶,那摩托车当时速度挺快,看见那摩托车后我就按喇叭踩刹车向右躲,当时来不及了,那摩托车就直接撞在我车的左侧车门上了,撞完后那摩托车倒在我车左后方,我下车看那两个人在地上坐着,都受伤了,就在增盛站点找了一辆轿车把摩托车上那两个人送医院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那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丈夫苗某某骑摩托车驮我从我家出来要去我妹妹家,走到增盛镇农电所东弯路处时,就觉得一迷糊趴到地上了。等我清醒时就在松原医院了。后来听说我坐的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了。

7、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骑摩托驮我媳妇从家出来要去太和庄屯,走到增盛镇农电所东弯路处时,开始我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弯路处时就拐弯往东走,刚拐过来时就看见对面驶过来一辆轿车轧着中线过来的,我躲不开了就与那车撞上了,相撞后就不知道啥了,等我清醒过来时就在医院了。我左胳膊、左腿、左肩外伤。中午在家喝白酒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本人受伤住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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