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文盲,户籍所在地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姜某某承包的位于扶余市更新乡富强村的大肚泡内,用地笼多次盗捕小杂鱼。除自家食用外,送给杜某两次。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车某某再次盗捕时被姜某某当场抓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姜学某陈述,证人杜某、徐某某某、赵某某、赵某、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姜某某承包的位于扶余市更新乡富强村的大肚泡内,用地笼盗捕小杂鱼,除自家食用外,送给杜某两次,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车某某再次盗捕时被姜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记载被告人车某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2、到案经过,2015年11月24日早六时许,扶余市更新乡派出所民警在更新乡富强村彭家崴子屯一民房内将多次盗窃的车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车某某对多次用地笼盗窃杂鱼一事供认不讳。

3、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因车某某盗窃的杂鱼实物灭失,经与物价部门沟通无法做出市场估价。

4、承包合同,证实姜某某、姜学某从胡某某手中承包的稻田及一小泡子的事实。

5、现场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被抓现场情况及所偷鱼及偷鱼所使用工具的情况。

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5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多,我和我儿子姜学某去我家鱼池打鱼,看见有人在那打鱼,我就把他抓住了。当时称鱼重量了,好像是六七斤鱼,这些鱼派出所工作人员都返给我了。在车某某被抓前我就发现我家鱼池的鱼丢了,但是不知道谁偷的,也抓不住人,车某某被抓后,以前丢的鱼也算他身上,都算他偷的,算下来大约是2000斤左右,我的鱼池是花一万元包的,所以我向他要两万元钱。

7、被害人姜学某陈述,当天我和我父亲姜某某去我家承包的鱼池打鱼,发现有人在那偷鱼,我们划船过去就把他抓住了,他是用地笼和挂子偷的,能有六七斤,能值一百多点。我家以前也丢过,丢了大约两千多斤。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承包的更新乡政府的大约两三垧烂洼地还有一个水泡子(也叫大肚子)转包给了姜某某,承包期一年,价格是一万元。水泡子没撒过鱼苗,就靠大河涨水里面有点小杂鱼。

9、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车某某是从2015年5月份在一起过的,我记不起来他是否往家拿过鱼,也想不起来我俩生活期间吃过鱼。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车某某在大肚泡下地笼偷鱼这事,夏天时有一次在屯里碰见他手里拎点小鱼往家走,用个破方便袋拎着,就是小杂鱼。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在放老牛时看见车某某因在大肚子那偷鱼被姜某某抓到了,不知道偷多些。车某某给没给杜某送过小鱼不知道,我确实在杜某家吃过小鱼,除了我自己拿的,我不知道杜某的小鱼是在哪整的。

12、证人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车某某偷别人家鱼被人抓到后我才知道的,他是在大肚子用地笼偷鱼,被姜某某抓到的,我没在他家吃过鱼。

1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跟车某某是连襟,今年夏天他好像是给我送过两次小鱼,都是小杂鱼,不知道是从哪来的。2015年7月13日,他在老姜鱼池整鱼被抓住了,姜某某要罚他二万,老车没钱也没给。

14、被告人车某某供述,我是在六月上旬开始在姜某某的鱼池开始下地笼,基本每相隔几天就去倒地笼,把鱼倒出来就拿回家吃了,还有两次拿回家给我连襟杜某送去了一些,总共下地笼倒地笼十二三次,每次都是二三斤的杂鱼,一直到7月13日被抓。偷鱼的目的就是想吃,没卖过。被抓住时,老姜朝我要两万块钱,我根本没钱,他就报案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杜某证实吃过被告人送的鱼有两次,二被害人陈述当场抓住其偷鱼一次,再结合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车某某三次到被害人鱼塘偷鱼事实成立。对于其供述的偷鱼十余次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害人所说被偷二千斤鱼的数量,被告人车某某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且年老体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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