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景裕,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00704151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寓2单元803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派出所)。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4月4日判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1080816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日租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升阳乡派出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辉,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62052109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汇通明苑小区1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站前派出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及其辩护人杜俊明、被告人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在本市昌邑区的筑石快乐公馆附近、天津街茂源宾馆附近、船营区的百老汇歌厅等地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马世勇、贾书明贩卖冰毒计1.8克。其中李文强参与贩卖冰毒4次计1.5克。

被告人侯辉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在本市昌邑区汇通明苑小区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景裕、李文强、贾书明、李霞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侯辉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文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文强在案件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李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李文强涉及毒品数量仅为1.5克,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帮其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侯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景裕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文强可能藏匿地点和活动范围,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文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侯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书明、马世勇、姜周、于洋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毒品称重说明、办案说明2份、常住人口查询表3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3份;搜查于景裕住处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景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景裕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景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文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强在本案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供述;证人马世勇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文强4次贩卖毒品均是由其本人将毒品交至购买毒品的人手中,并从购买毒品人处收取贩毒所得,再交至被告人于景裕。虽被告人李文强未从贩卖毒品的钱款中取得报酬,但被告人于景裕、李文强供述中均明确供述被告人李文强吸食被告人于景裕所有的毒品时并不付款,且两名被告人均供认除二人平时关系较好外,此情节亦是被告人李文强贩卖毒品的原因。综上,被告人李文强所参与的4次贩卖毒品,其本人所起的不是辅助或次要作用,依法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文强、侯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强、侯辉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景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李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侯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子称两个、分包袋130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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