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霍剑光,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剑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238.23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剑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霍剑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剑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