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云龙,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0101324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38-2-32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云龙在受被害人赵长辉雇佣进行游戏代练期间,于2012年9月17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朝阳新苑小区8号楼2单元22层169号被害人赵长辉租住的房屋内,趁赵熟睡之机,将其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聂云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云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云龙到案后已全部返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云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长辉陈述;证人刘艳杰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工作情况说明3份、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云龙案发后能积极返赃,交纳财产刑担保,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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