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赵国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金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