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钱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钱某驾驶吉J978Y7号比亚迪轿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工业园区路口,将扶余市晟普工贸有限公司的萨摩犬盗走。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萨摩犬价值人民币5000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钱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郭某、钱某某、吴井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扶余市晟普工贸有限公司翟某某把自己的萨摩犬放在院里放风时,该狗跑到院外,被告人吴某、钱某驾驶吉J978Y7号比亚迪轿车回家途中,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工业园区路口,看见该狗将其引上车带走。该狗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萨摩狗已返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记载被告人吴某、钱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2、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扶余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钱某、吴某找到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萨摩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4、返赃笔录及谅解书,2015年12月28日,在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将吴某、钱某盗窃的萨摩狗归还给被害人翟某某。翟某某表示谅解。

5、监控录像一盘,证实二被告人将狗带走过程。

6、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2日中午,我在院里收拾雪时,将我家的萨摩狗放出来放风,狗就在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院里玩耍,下午一点左右,我发现狗跑出院了,随后我就跟着追了出去,没有看到,找了一会没找到,就调取监控,发现萨摩狗被一台黑色比亚迪车拉走了。从监控里看,萨摩狗从厂里跑出来后顺着公司的墙根往北跑,这时有一台黑色的比亚迪车从南往北来,狗看见车后就跑到道路中间,比亚迪看见狗后就站下,狗到车跟前,车门打开,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狗就到车上,然后就把狗拉走了。

另证实,偷我狗的家属对我进行补偿了,也给我赔礼道歉了,我原谅他们了,不再追究他们了。

7、证人乔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中午,翟某某在院里收拾雪,把狗放出来。后来说狗没有了,我们都出去找,没有找到,后来就报警了。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下午2点,我在我们玻璃厂门卫值班,晟普工贸的保安宋某某来我们门卫室问我们是否看见一只白色的狗跑过来,我说没有,宋某某就走了,后来翟某某也来问,我告诉他没看见,翟某某就走了。

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盛宝玻璃杯厂工人,我记得当天休班就去吴某、钱某家溜达,到吴某和钱某家后我们说去我家,然后吴某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往我家走,在往盛宝玻璃杯厂去的马路上看见一条白色的萨摩狗在路边走,钱某看见狗后就对吴某说:“你停车看看这狗没人看着。”吴某就把车停路边了,钱某开车窗叫那条白色的萨摩狗,那条狗听见叫唤就停下来看钱某,然后钱某又叫那条狗,嘴里“啧啧”的叫逗那条狗,边逗那条狗边叫那条狗“大白”,那条狗往钱某这边走,钱某看见狗过来就把车门打开了,嘴里啧啧的叫那条狗让它上车,当时车上有饼干,萨摩狗上车后钱某就给它饼干吃,然后我们就上道西了。

10、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把一条白色萨摩狗送我家来的,不知道哪来的,就说送我这养几天,我以为是他们买的。

11、证人吴井某证言证实,吴某和钱某把一条白色萨摩狗送我家里看家,因为它第二天跑出去把小鸡咬了,我就让他们拉走了,他们说这狗是捡的,我没细问。

12、被告人吴某供述,那天下午一二点钟,我开车回家,在玻璃厂东边的路上,我看见一条白色的狗在道上跑,道上全是冰,车也开不快,看见狗后我把车停下,我媳妇一召唤狗,狗就过来了,我媳妇开车门,狗就上车了,然后我拉着狗就回家了,第二天把狗送我爸家,在上河湾呆两天,又送我岳父家。狗是白色的,长毛,像是萨摩狗,不确定。没有寻找狗主,丢狗的人如果找就给他。

13、被告人钱某供述,2015年12月22日,我和我丈夫吴某开车回家,在大九号村工业园区路过,看见一条白色的狗,这认识这种狗是萨摩狗,就在道边跑,我丈夫看见后就把车停下,我就开车门喊:“白白,过来。”萨摩狗就过来了,然后就上车了,我们开车就走了。我喜欢狗,没有找狗的主人,狗在大街上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钱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庭审中供述的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钱某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萨摩狗已返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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