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勇,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10318221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小伙棚沟屯。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勇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勇于2012年9月28日1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售楼处门外,趁被害人李爽打电话之机,从李爽身后下手将其苹果4S手机抢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连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爽陈述;证人王秀英、贾茹、张春雷、王政娥证言;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苹果4S手机(照片);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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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