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国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2012451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蓝天小区C区4号楼1单元7楼右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三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被告人张勇,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9040848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5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思忆,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4041948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电机厂住宅1-3-402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六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刘思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成、张勇、刘思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内筑石快乐公馆、昌邑区政府、清源桥头、哈达湾、东市场蓝天小区、新吉林四路公交车站附近等地先后向被告人张勇、刘思忆及吸毒人员宋乘翔、隋兵、魏连国、田爱民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多克。
被告人张勇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5组1-3室其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思忆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思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电机厂住宅1-3-402室其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张勇及吸毒人员董双权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国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勇、刘思忆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成、张勇、刘思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成、张勇、刘思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乘翔、夏海晶、隋兵、魏连国、秦凤涛、田爱民、董双权证言;辨认笔录(9份)、辨认现场照片(5张)、搜查笔录(2份);冰毒、麻古、吸毒工具(瓶子、管子)、作案用的手机(4部)、毒资(人民币、港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4份)、毒品称重说明(2份)、毒品移交回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3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刘思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国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成、张勇、刘思忆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被告人刘思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公安机关移交的被告人郑国成、张勇、刘思忆作案所用的手机四部(酷派6058,黑色、三星M7500,黑色、创雅CY2768,黑灰色、OPPOX907,黑色);被告人郑国成所持有的毒资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港币二十元,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