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扶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经营一家名为“达利保健品商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9日,程某某从推销药品的业务员手中购进“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肾金宝”、“老中医”等多种性药,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其他书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的一家名为“达利保健品商店”从事保健品经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9日,程某某从推销药品的业务员手中购进“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肾金宝”、“老中医”等多种性药,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到案经过,2015年9月9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西南街“达利”保健品商店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3月初至今在“达利”保健品商店销售“精品伟哥”、“德国小钢炮”等性药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经营的保健品店中检查和扣押“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等多种药品。
4、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精品伟哥”、“万艾可”、“德国小钢炮”中检测出西地那非。
5、提取笔录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三岔河镇达利保健品商店经营者姓名为郑毛毛。
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达利保健品商店卖性药。我是从一个女的和另一对两口子那进的。他们是主动到我店里来的,当时就推荐了一些品种的性药,他们介绍说好使好卖,我就进了。卖给我时他们就告诉我这药不让卖。我一共进两千左右块钱的药,大约能挣三四百元钱吧,有精品伟哥、德国小钢炮等。这个药店就我自己经营,别人不知道。我知道有些药对人身体有刺激危害,就是为了挣点钱,为了生活。这个药店的法人是郑毛毛,我是在2014年3月份从她手里兑的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