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浩杰,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70310301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社区43栋1单元5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68-4-58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辨护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浩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浩杰及其辩护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浩杰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孟家村佳龙园墓地,用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刘永利父母的墓砸开,将被害人刘永利母亲的骨灰盗走后藏于昌邑区新安街崇文小区后楼区一再生资源回收亭后侧。而后多次给被害人刘永利发手机短信、打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并要求将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7110001157845)户名为陈伟杰的卡内,如果不办,将把骨灰倒入下水道。因被害人刘永利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高浩杰抓获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高浩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浩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浩杰表示认罪。被告人高浩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并无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浩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浩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永利陈述;证人王庆余证言;辨认笔录3份(辨认墓地、骨灰照片6张)、搜查笔录1份(银行卡);骨灰袋子、银行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骨灰)、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骨灰1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浩杰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浩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浩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浩杰敲诈勒索数额不构成特别巨大,经查被告人高浩杰敲诈勒索数额高达300万元,应属特别巨大,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浩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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