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海裁定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扶刑初字第333号

自诉人孙某某,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住址同上。

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自诉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 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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