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扶刑初字第333号
自诉人孙某某,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住址同上。
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自诉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 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