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扶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籍豪爵牌摩托车驮着其妻子于某某,由新万发镇回龙凤村,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40M处,在超越由刘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时与该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于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5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5毫克。从刘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20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于某某无责任。
5、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下午3点多,我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驮我从万发街里回龙凤村,我丈夫沿中线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要超前面一辆四轮车,摩托车行驶到四轮车后大轮时,那辆四轮车突然向左转,直接就撞我坐的摩托车上了,撞完后我就不知道啥了,等我清醒时看见四轮车司机抱着我丈夫喊呢,他晕过去了,四轮车司机找车把我们送到松原医院来的。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四轮车从我家北地往南地走,沿中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驾驶的四轮车车头左前小轮突然爆胎了,然后我就收油减速了,回头看见从我后边驶上来一辆摩托车,那摩托车当时一刹车,后轮往右晃了一下,接着前轮又往右倾斜了一下,然后我回过头来往前看道,瞅了一眼后又回头往后看,发现那摩托车从我四轮车南侧倾斜着骑过来了,接着就摔倒在我四轮车后面拖带的扣膜机左侧了,这时我就踩刹车停车了,那摩托车左侧倒地,驾驶员和摩托车上乘人摔倒在摩托车西南方向不远处了,当时驾驶员不知道啥了,我在公路上拦车把那两个人送到医院。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9日下午3点多,我骑摩托驮我媳妇从万发出来回龙凤村,沿中线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看见前方与我同方向行驶着一辆四轮车,我要从那四轮车左侧超过去,当时我摩托车超到那四轮车车头左后大轮时,那四轮车突然向左转,接着我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就撞那四轮车车头后边带着那覆膜机上了,撞完后就不知道啥了,等我清醒时就在去医院的车上了。出事前喝半斤白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籍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本人受伤住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