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航,系聋哑人,女,1991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020745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双河村9组。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1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刘震,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被告人李太日,系聋哑人,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201200670,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驼腰岭高油坊村高油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1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成芳,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航及其辩护人赵建玲、翻译人刘震;被告人李太日及其辩护人温成芳、翻译人杨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航伙同李太日于2012年10月31日7时至8时许,在吉林市30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刘冰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500元大福源购物卡1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二被告人在吉林市4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银花的粉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200元大福源代金卷及银行卡、存折、会员卡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钱夹价值人民币210元。盗窃得逞后,二人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经查明,被盗财物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银花、刘冰陈述;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公交分局关于被盗购物卡余额查询的情况说明、被盗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表、老师资格证书、抓捕经过;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航、李太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现又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李太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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