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德生,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德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对本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2015年12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德生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窜至我县东丰镇商贸中心,攀爬外楼梯从五楼窗户进入商贸中心,盗窃“老江家水吧”、“舞茶道水吧”、“ 清凉水吧”店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被其挥霍。2015年4月20日晚21时40分,高德生再次侵入商贸中心五楼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德生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德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盗窃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只盗窃了830多元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德生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来到我县东丰镇商贸中心,攀爬外楼梯至五楼,从五楼窗户进入商贸中心快餐城,盗窃“老江家水吧”、“舞茶道水吧”、“ 清凉水吧”店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后被其挥霍。2015年4月20日晚21时40分,高德生再次侵入商贸中心五楼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德生的供述 ,供述了2015年4月16日晚9点多钟,其从商贸中心室外楼梯爬到五楼,从五楼窗户进入快餐城,盗窃了三家水吧,后又再次于4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进入快餐城准备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在商贸中心五楼开“老江家” 水吧,2015年4月17日早8点到商贸中心五楼上班时,发现自家水吧被盗走2240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在商贸中心五楼开“舞茶道”水吧,2015年4月17日早上上班时发现自家水吧被盗走1700余元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在商贸中心五楼开“清凉”水吧,2015年4月17日早上上班时发现自家水吧被盗走170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均证实了其是商贸中心的保安,2015年4月16日五楼快餐城有三家水吧被盗,4月20日晚9点40分左右,其与几名保安在商贸中心值班时听见五楼报警器响了,在五楼将高德生抓获并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6.舞茶道水吧4月份营收统计表 ,证实了被盗水吧4月16日的营收情况。
7.照片,证实了4月16日被告人高德生作案时的现场情况及案发后指认现场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高德生具有犯罪前科等情况。
10.户籍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高德生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德生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德生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生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德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德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德生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德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