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增民,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10526541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驾驶员,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2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玲、张弛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民及其辩护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增民于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五十五中附近张增喜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自家的吉B-P7876时代牌蓝色货车时,修理工张增喜在车下修车并让刘增民发动车调试,刘增民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查看档位并发动汽车,因车的档在档位上,汽车启动时向前窜出,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张增喜当场轧死。经法医鉴定:张增喜系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增民拨打“122”报警,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刘增民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刘增民于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五十五中附近张增喜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自家的吉B-P7876时代牌蓝色货车时,修理工张增喜在车下修车并让刘增民发动车调试,刘增民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查看档位并发动汽车,因车的档在档位上,汽车启动时向前窜出,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张增喜当场轧死。经法医鉴定:张增喜系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增民拨打“122”报警。被告人刘增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强、王凤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和解协议书、接处警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民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增民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增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增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增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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